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4-事聲-1-2025031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催告就其提存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行使權利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14,062元,雖因異議人無力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已另於113年4月29日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審理中,堪認異議人仍有就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提供125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相對人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異議人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償事件僅請求相對人給付614,062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上開擔保金125萬元其中533,594元准予返還,嗣相對人又以異議人所提上開訴訟事件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為由,於113年8月23日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716,406元,經原裁定准予返還,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雖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 償事件,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惟異議人已另於113年4月29日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及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受理,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宗封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係在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剩餘擔保金716,406元之前,雖已逾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期間,仍與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尚不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