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V-114-事聲-2-2025031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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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佳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7、183、189、191頁),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 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即同年6月24日,並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即同年7月16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89頁),顯然已逾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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