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4-事聲-3-20250225-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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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陳楊玉枝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041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 項,規 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淑芬前持相對人陳楊玉 枝於民國89年4月29日與異議人簽立之編號000000000000號國寶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異議人辦理往生者林世豐之殯儀服務,異議人於111年6月5日辦理完成。相對人陳楊玉枝僅繳納系爭契約之8期款項,自91年1月10日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如逾期繳納分期款達2個月者,視為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故系爭契約應已解除。惟為服務客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淑芬協議,合意由相對人林淑芬補足積欠之4期分期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使用尾款8萬4000元,共計9萬5000元,俾享有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然相對人林淑芬迭經催索,均未償還上開欠款。異議人為此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9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固就所主張之請求即其對相對 人之9萬5000元債權,提出系爭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訃文、治喪項目表、客戶滿意度調查表、LINE對話紀錄、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惟異議人自陳系爭契約因相對人陳楊玉枝僅繳納8期款項,自91年1月10日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逾期繳納分期款達2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嗣由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淑芬協議,合意由相對人林淑芬補足積欠之4期分期款項及使用尾款共9萬5000元,俾享有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等語。是依異議人所述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楊玉枝間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則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因解除而不存在。又異議人係基於相對人林淑芬同意給付4期分期款項及使用尾款共9萬5000元之事實,而主張對相對人林淑芬享有該9萬5000元之債權,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林淑芬之付款承諾,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陳楊玉枝。故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楊玉枝是否具有9萬5000元之債權,即有疑義。又據上開異議人所提系爭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訃文、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付款明細表,僅足得知相對人林淑芬確持有爭契約,復接受異議人提供對往生者林世豐之殯儀服務,及相對人陳楊玉枝未繳足系爭契約全部分期款項之事實。至於治喪項目表、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僅得證明相對人林淑芬詢問結帳時間、付款方式,及異議人於111年6月5日結算林世豐之殯儀事宜有祭品、規費等支出2萬8250元;另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僅得證明異議人向相對人林淑芬請求給付9萬5000元款項,然相對人林淑芬對此表達質疑等事實。承上,異議人所提之前揭書證及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任何關於相對人林淑芬承諾願給付異議人9萬5000元之隻字片語。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淑芬承諾給付4期分期款項及使用尾款,合計9萬5000元之事實,顯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證據,實難認定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一事,盡其釋明之責,而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不合於法定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異議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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