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更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事聲-4-202502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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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黃羅以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96年5月25日最後一次償還其對 異議人之現金卡借款本金與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嗣其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供債權人清冊聲請前置調解之行為,係承認系爭債權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其後協商雖未達成合意,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仍應重行起算而未罹於15年之時效,原裁定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剔除系爭債權,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進行更生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公告債權表,嗣相對人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10月內提出對於相對人有何執行名義或中斷時效之證明後,以原裁定剔除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異議人為此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已承認系爭債權而中 斷時效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前置協商程序,與相對人自主向個別債權人協商還款情形不同,即其係履行法定義務,與任意向請求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異,尚不得執以認定係承認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異議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係認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與本件相對人未於協商過程表示承認系爭債權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四、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系爭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據此剔除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列系爭債權,核無違誤,異議人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