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4-事聲-8-2025032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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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洺軒 相 對 人 陳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異議,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見司促卷第70頁),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內之114年1月1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見事聲卷第1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即搭機 出國,未能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書。又異議人回國後因病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住院治療,並照醫囑休養至113年1月12日,上開期間均無法處理相關法律文件。是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為必要處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得聲請回復原狀,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8年度渝抗字第44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已遲誤裁定期間,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屬有效,然如未為補正,並經法院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駁回,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或認得再為補正而謂法院之駁回於法有違。 四、經查,異議人係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其於異議狀上未經簽名或蓋章(見司促卷第54頁),經司法事務官定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見司促卷第56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始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異議,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前開定期命補正期間,核屬裁定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項,故不論異議人遲誤前開裁定期間之原因為何,均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