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V-114-保險-1-20250311-1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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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彭迦儒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A0000000) ,保險期間為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5日,並約定第三人責任超額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重新路1段與中央南路口迴轉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尚斌發生車禍,黃尚斌經送醫後不治身亡,原告應對被害人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既存有第三人責任超額責任險,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後最終達成以55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之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亦派員參與該調解程序,依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自受系爭調解拘束。惟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客戶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自行負擔部分其中150萬元,否則不出險,原告為避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致受科處重刑,無奈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為兩造責任保險契約之一部,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適用。而被告除要求原告應通知其參與調解,另要求須取得被告對調解內容之同意,係加重被保險人義務,故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為無效,原告無庸負擔該15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 ㈡又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乘原告於急迫情狀下所為之給付約定,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給付原告150萬元,或減輕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 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委任律師一同出席調解,縱有民法第74 條第1項情事,律師亦可立即阻止,且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為親筆簽名,可推斷原告係出於真意,如出於急迫而簽立,應由原告就急迫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律師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結束當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陳述調解內容,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將剩餘200萬元匯款至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顯見原告與其律師均同意調解條件,被告亦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並無原告所稱消極處理及欲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保被告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⒉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系爭調 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是否有理?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 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具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系爭 切結書內容如下:「本人於112年7月17日在三重區重新路與中央南路口處發生車禍,第一保理賠案號100012A02144今與受害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本人因其他考量同意第一保理賠200萬元,差額150萬元由本人自行負擔絕無異議,特此為憑。」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49頁)。惟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如汽車保險單、第一產物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所示(見北院卷第101-114頁)。系爭切結書係因應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分擔給付之和解而簽署,並非修改系爭條款如貳「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約定或補充條款。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⒊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另有明文。觀之保險法第93條規範目的,主要在避免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而危及危險共同團體利益。蓋保險人透過參與權確保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額之妥當性,此除了可保障保險人本身之利益外,因保險給付係由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提供,故尚有維護保險團體成員共同利益之功能。是故調解是否拘束保險人,即應以保險人是否實質參與或有機會參與協調程序為斷。 ⒋查系爭條款貳「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 第六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調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依保險法第93條及前述約定,被告受該系爭調解所示拘束,係指原告對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黃泰彥等有550萬元之賠償責任,故黃泰彥等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保險金,惟此仍不妨礙兩造得成立系爭切結書另行約定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調解,即應全額負擔550萬元之保險金,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 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而顯失公平,自應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 系爭調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原告於同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由其負擔150萬元,被告除負擔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並負擔任意責任險200萬元,被告並有派人參與調解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因本車禍案件涉及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由朱敬文律師偕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系爭調解,於同日刑事庭審理時,朱敬文律師為原告表示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輕判及緩刑;嗣法官諭知於113年1月26日宣判,原告於宣判日前同年月22日向法院具狀表示已於112年12月27日由其匯款150萬元、113年1月5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0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北院卷第47、48頁)、簡式審判筆錄(見北院卷第53-57頁)、刑事陳報狀(見北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可知原告係基於獲得輕判或緩刑之目的,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系爭調解,並於系爭調解同日簽具系爭切結書。 ⒊依前述情形,及依當時受原告委任之朱敬文律師亦陳稱: 「(法官問:簽切結書是否經與原告本人討論?)律師反對簽切結書,是當事人同意的,但我僅是委任律師,需尊重當事人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已有具專業之律師偕同調解及參與刑事程序,且律師既曾對原告表示反對,可知原告經律師分析後,已知曉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之利害關係,已難認原告成立系爭調解與簽具系爭切結書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係因其刑事涉犯過失致死罪,即將面臨法院之 刑事審判,並非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原告在刑事裁判前,雖有迫切取得和解之需求,惟被告係以慰撫金每人120萬元作為標準、共360萬元,再將和解總額提高至40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嚴重低估損害。原告起訴時雖主張除精神慰撫金,尚有工作損失、扶養費、喪葬費用損害等,惟該損害內容與其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家屬估算慰撫金共700萬元、喪葬費用14萬元等語不同(見本院卷第45頁);何況,黃尚斌於本車禍事故時為66歲(00年0月00日生,見北院卷第39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餘被害人家屬有何工作損失或扶養費請求之權利,而喪葬費用亦乏單據佐證,故亦難認被告僅核定慰撫金為嚴重低估損害,自難遽認系爭切結書內部分擔之約定顯失公平。而違約金之數額因法院得裁量酌減,該數額有不確定性,本留待民事裁判確定,而原告為了滿足被害人家屬要求,俾能獲得輕判及緩刑,又已委任律師而知曉前述法律上利害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550萬元,兩造再另內部約定由被告負擔400萬元保險金給付責任,原告負擔額外15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簽署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情形簽而具顯失公平之內部分擔約定。 ⒌綜上,被告並非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規定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