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4-全事聲-1-20250320-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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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昂霖 相 對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異議人發包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 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間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異議人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相對人即開始施工。後因異議人資金有困難,為使工程進度不延誤,由其上包即第三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協議由遠揚公司代墊相對人工程款,且異議人另與遠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由遠揚公司代付相對人工程款,惟遠揚公司給付3期工程款後,異議人及遠揚公司均拒絕結清後續款項。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核算主結構部分工程款為8,845,31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564,069元(工程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部分)、1,527,290元(固定座鐵件工程部分),合計為10,936,670元,扣除簽約金50萬元、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第1期1,767,621元、第2期1,819,794元、第3期2,868,395元後,異議人尚應給付3,980,860元。異議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足見其財務狀況存在明顯不穩定性,又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異議人怠忽給付義務,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嫌疑,其恐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異議人拖欠款項數額龐大,如不及時禁止其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980,8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先於 107年11月7日預付50萬元予相對人,並約定後續工程款分3期給付,嗣因異議人資金運用困難,一時未給付工程款,遠揚公司為免工程延宕,與相對人協議由遠揚公司直接撥款予相對人,再由異議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系爭工程已完工,遠揚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相對人,異議人亦已收受剩餘工程款,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相關請求權可資請求。相對人就3,980,860元工程款係兩造於何時簽約,契約內容、如何驗收、價金給付方式、保留款比例等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僅提出未有異議人簽名之自製表單為證,難謂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以不存在之債權為無理請求,異議人始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既未為釋明,自不得逕以擔保代之。雖異議人斯時一時週轉不靈,惟已積極處理,相對人亦已領取全數工程款,異議人現今財務狀況良好,且於業界經營數十載,擁有良好信譽,無任何瀕臨無資力或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0,936,670元(計算式:8,84 5,311+564,069+1,527,290),扣除簽約金50萬元及代墊工程款1,767,621元、1,819,794元、2,868,395元後,異議人尚應給付3,980,86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遠揚公司備忘錄及會議記錄、協議書、「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總表(金額8,845,311元)」、「台中水湳商場新建案–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金額564,069元)」、「平面圖」及「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金額1,527,290元)」等文件為證。然查,上開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總表、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為相對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經異議人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而台中水湳商場新建案–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無任何製表人員或異議人署名或簽章印文,無法認定係何人製作以及檢驗是否具有真實性,且經異議人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10,936,670元。參以系爭估價單(其上蓋有異議人之收訖專用章並經何昂霖簽名)記載金額合計僅約3,048,091元(計算式:2,556,351.522+491,739.972),與相對人主張10,936,670元價差高達3倍之多,卻無任何經兩造同意之書面變更及追加工程內容協議可供憑證,縱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亦無從憑認實作金額為何。且縱使採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為真,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總表上有工地主任許展忠簽名等各項資料綜合判斷,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就工程款1,889,501元(計算式:主結構8,845,311–已給付500,000–1,767,621元–1,819,794元–2,868,395)部分之請求為釋明,逾此金額之請求即2,091,359元部分,則未據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稱異議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 墊工程款,復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其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嫌疑,恐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等情,惟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約於107年10、11月間開工,遠揚公司係於108年1月13日左右代墊第2期工程款1,819,794元,距今已逾5年之久,無法憑認異議人目前仍處於資金困難之狀態。此外,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目前現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然就假 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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