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4-全-11-2025021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梁雅雯 相 對 人 涂志榮 賴彥翔 陳駿緯 陳玉函 許倚瑗 莊明興 孫乙寧 陳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加入相對人投資群組 ,期間群組內有人分享加入專案即投資新股申購後之高獲利,嗣聲請人經群組內的特助慫恿加入專案,並要求下載應用程式申購新股,起初聲請人小有獲利,嗣特助要求一次申購幾十張新股,聲請人因資金不足而想放棄,然特助私下借貸並匯入群組所提供予聲請人之帳戶,確實再次獲利400多萬,聲請人擬將獲利領出,卻經群組告知需支付手續費用且因特助私下借貸係破壞規則,要求聲請人返還借貸款項,聲請人始知悉遭詐騙。為免相對人涂志榮等脫產使聲請人無法追償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8日至1 11年4月22日轉帳及匯款證明、112年度偵字第475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偵字第51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613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審金簡字地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投資群組內之聊天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3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就相對人涂志榮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或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均未有所釋明,僅泛稱恐相對人脫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