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4-全-20-20250219-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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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信安 王煥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簽立保證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豐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豐福公司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0年5月27日、110年12月17日、112年3月22日再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前揭借款期限至119年1月30日。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3萬0,36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相對人豐福公司逾期後,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1月8日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未果;而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有信用惡化之情事,又依聯徵資料,相對人豐福公司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已發生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而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保證債務亦高達313萬元,如不即時對相對人等之資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等之財產103萬0,3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前揭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經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未果,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已發生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保證債務亦高達313萬元」,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