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4-全-22-2025021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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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