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V-114-全-23-20250219-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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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相 對 人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全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配偶葉文忠(下稱債務人 葉文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立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葉文忠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0日止,當時本應設定債務人葉文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但經債務人葉文忠懇求暫勿設定故未為之。詎債務人葉文忠屆期未據清償,經聲請人催討而未果,故聲請人原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然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發現,債務人葉文忠竟已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為阻撓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從向葉文忠求償,有害於聲請人系爭契約之債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葉文忠與相對人間前揭贈與行為,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縱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 借貸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及債務人葉文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且依上揭債務人葉文忠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雖另有兩筆公同共有土地,但依上所載公告現值計算加總,尚不足聲請人所釋明之債權額,且債務人葉文忠113年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得甚微,是本院依聲請人上揭釋明證據調查認定結果,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堪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最近一筆之交易房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9,44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9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13.85+66.76+18.46=199.07】,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為33,731,018元(計算式:169,443元×199.07平方公尺=33,731,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兩造間就此如涉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3,373,102元(計算式:3,373萬1,018元×5%×6/3=3,37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值、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或有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為調整並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340萬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9 朱秀容 9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同小段783地號 加強磚造 (總面積)層次面積:113.85 朱秀容 3分之1 土 地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1 朱秀容 15分之1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建材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同小段792地號 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 66.76 陽臺面積: 18.46 朱秀容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