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4-全-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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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瑞松 相 對 人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貸款均係由聲請人親自繳納,因近期北投區房產價值上漲,相對人自行至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更換貸款帳戶帳號,使聲請人無從繳納貸款,以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聲請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房屋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倘執行標的物經第三人拍定,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28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仍未返還,因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原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然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非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或得以金錢給付代之者,則聲請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顯非以金錢為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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