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4-勞執-7-20250217-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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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鼎舜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10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5,885元、資遣費7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42小時工資8,400元及代墊款項14,467元,共計140,75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752元,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