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4-勞專調-15-20250304-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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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余金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 示第㈠項至第㈢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人請求之內容範圍,為將來據以審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1.公司違法將案場離當事 人甲○○調至過遠地方。2.本人到達案場後又說要資遣我。3.到調解的地方又說要給3,75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請求之內容、範圍,亦即倘若為給付之訴,須明確特定相對人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且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前開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原因事實,並按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 ㈡、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全部聲明之請求細目及原因事實 ,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㈢、聲請人未提出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 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三、準此,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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