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4-勞簡-3-2025022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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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靜怡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43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 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   、12月份之工資6萬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連同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總計12萬150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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