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V-114-勞聲-1-20250303-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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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田校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臺疆樂善壇 法定代理人 黃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相對人持有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地下一樓 之監視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至十二時止之檔 案,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0月1日於相對人處任職,因 未足夠休假,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從1樓跌落地下室,導致伊昏迷、受傷等,此為過勞之職業災害案件,而上情皆可投過相對人現持有之内監視器檔案證明之,則基於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聲請人為行使民事權利,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上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卷佐 證,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監視器檔案,攸關相對人之應證事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前揭監視器之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則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以函文調取之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