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4-勞訴-2-202502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包子饅頭店,擔任 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511元(包含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萬7,00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659元及原告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合計共3萬8,511元),惟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達17萬2,944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直至112年4月18日始為原告投保上述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10日未休,另因被告無故將伊退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且必須繳納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共計36萬9,572元尚未清償,且應補提撥3萬712元勞工退休金,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民年金損害、全民健保損害;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7萬2,944元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6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合計共1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2萬9,000元,然被告合計僅給付原告45萬6,056元(明細詳見附表1),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7萬2,944元(計算式:629,000元-456,056元=172,94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7萬2,94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陸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累積積欠薪資17萬2,944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擅自將原告退保,是以被告積欠薪資、擅自退保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8,511元,其自112年2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7月25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7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則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依序有3日、7日之特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0日,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故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式:38,511元÷30=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計算式:1,284元×10=12,840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8萬8,220元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云云。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係於11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致使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非自願離職當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而致使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之損害。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元,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元,原告雖主張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4萬4,360元(計算式:40,100元×0.6×6=144,360元),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至12月18日均有工作,此有勞保記錄可佐,且未證明受領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故該段時間不符合失業給付受領資格,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之損害應為8萬8,220元。〔計算式:40,100×0.6×(3+20/30)=88,2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沒有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致使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原告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3年5月632元、113年6月1,186元(參見原證6第1頁)及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956元(原告所需負擔之113年7月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86元,參見原證6第2頁,故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計算式:1,186元×25÷31=956元),合計共2,774元(計算式:632元+1,186元+956元=2,774元),故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且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僅自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但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使原告需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主張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法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為9,303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保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㈦、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證7),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406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5月,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萬902元(計算式:2,406元×【1×12+5】=40,902元),然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證8)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1萬190元(計算式:686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0,190元),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退休金合計為3萬712元(計算式:40,902元-10,190元=30,71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師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國民年金損害、全民健保損害,合31萬3,360元(計算式172,944+27,279+12,840+88,220+2,774+9,303=31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