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4-勞訴-5-2025020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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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昭雄即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69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240,6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7,2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補發二月至七月工資差額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㈡被告無權要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㈢拒絕撤回預告工資請求權。㈣請求解除勞雇關係。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236頁),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48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相關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變更後聲明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自101年7 月31日起擔任被告經營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園長職務,約定工資為40,100元。因系爭幼兒園發生教保員虐兒事件,學生漸漸減少乃至最後完全無學生。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起則未給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給付薪資230,552元。另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知悉被告已經把原告的勞保和健保都在113年5月均退保,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及其配偶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14,616元、預告工資40,100元。又原告已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休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再者原告僅掛名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後擔任系爭 幼兒園園長,為實際從事管理權責之人,負責綜理幼兒園的營運和發展計畫規畫,管理園務行政和人事業務、輔導和執行招生、課程擬定和教學活動,與家長及社區維護關係、領導教職工培養正確的教育觀念、建立合理的幼兒園組織管理系統,以及負責與主管機關聯絡,並非單純掛名。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40,100元,後來沒有學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就給付2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至113年10月21日後還有去幼兒園,雖然沒有學生,園長還是有行政職務,包括系爭幼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而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因原告在外的風評不佳,導致去招生都碰壁。綜上各情,被告乃在113年5月時候把原告勞健保退保。又原告指控被告及配偶多次重大侮辱行為,應就其主張舉證以佐。另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告結算,且原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顯已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原休假,其再向被告請求不休假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重大侮辱行為,未據原告舉證以佐,自不能僅憑原告陳述為認定,故其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於113年5月間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乙節 ,被告並未爭執其退保之事,但以前揭理由而為答辯。按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為社會保險制度,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僱勞工如為強制納保對象,雇主應於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合於投保條件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應為其投保健保。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投勞保與健保均為雇主之義務,雇主於勞工受僱期間,將勞工之勞保及健保退保,將使勞工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等事故時,無法依規定請領相關保險給付,顯然有損害勞工權益。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勞健保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勞保、於5月21日退保健保,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時知悉,而於113年10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律師函於隔天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50頁),應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明。 2.經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 3年10月23日終止,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3年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之每月工資為4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240,600元(計算式:40,100×6=240,6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0年6月離職,同年9月復職,再於105年 9月離職,於106年2月始復職等語。經查,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62頁、第102頁),可知被告以系爭幼兒園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後,迄至111年7月23日曾退保,再於同年12月25日加保,後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101年7月起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則依原告投保情形及原告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等事實來看,均無從認被告所稱原告於105年9月離職之事實可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事,自不能認此部分抗辯(即資遣年資之計算自106年2月起算)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曾有一次1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 顯已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所稱原告未請假而曠工1個多月之事,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已難採信。況縱信屬實,被告應該在知悉其事之30日內,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既未在原告有該情事之30日內解僱原告,應認被告已不能再以此事由來解僱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給付,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係「勞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2.原告主張其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 休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告結算,且原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原休假,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休假工資。又原告請求期限最長為5年等語。經查,被告雖稱原告請假過多,已超過其休假日數,並提出出勤簽到簿為佐。然就108年至113年度原告之出勤情形(原告僅得請求108年至113年度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詳下述),其中109年度被告僅提出5月、6月、10月出勤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40頁),雖109年5月25日、29日、10月29日、30日均未簽到,但無從認係原告請休假之紀錄。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告主張,應認原告主張其均未休假可採。又被告抗辯請求期限最長為5年(見本院卷第298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始提出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請求每年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其中自108年至113年(6個年度)之特別休假未罹於時效,其餘(即107年度以前之特別休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42日。又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40,100元,以此計算其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56,140元(計算式:40,100÷30×42=56,14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 起則未給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給付薪資230,552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幼兒園後來沒有學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故僅給付2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幼兒園已無學生,無學費收入,而無法支應相關費用支出包括原告之薪資,被告固得採取相關因應措施,然有關勞工之薪資條件之調降應經勞雇雙方合意,不得由雇主片面調降。即令被告要求上班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且確實只有上午上班,此部分固認原告已配合被告指示提供勞務時間而調整工時。然被告並未舉證薪資部分亦經兩造合意調整(減半),自不能以被告自行要求原告只上半天班,原告被動配合,即認兩造亦已合意薪資比照減半,或認被告有權按原告上班時數比例發放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只上半天班,薪資只能請求一半等語,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按原約定給付薪資,應為可採,原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10月23日(8月又23日)薪資應為350,552元(計算式:40,100×8+40,100× 23/31=350,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發放2月至7月部分薪資1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薪資230,552元。 2.被告另辯稱系爭幼兒園雖已無學生,原告仍為園長,系爭幼 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且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原告自不得請求薪資等語。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可知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除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相關懲戒規範處理,或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條規定,而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外,雇主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勞工薪資。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如確實有上開情事,要係被告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相關的關紀律、獎懲規範加以處理,乃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項,但被告不能以上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款6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僅掛名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2日處分函及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2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實際擔任園長職務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就園內教師及助理教保員不當行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責任通報之事由,對原告為處罰,原告業已繳納6萬元罰鍰,有上開處分函及繳款單可佐,勘信為真。而依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經該局核發服務資歷證明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則若原告係掛名擔任園長,是否合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已有疑義,且如原告未實際擔任園長,卻又向主管機關申請服務經歷證明,是否有不實申請服務資歷證明情形,更非無疑。就此應認原告主張不可採,則原告因擔任園長之職,違反上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罰並繳納罰鍰,該罰鍰自屬對於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不能認被告有何因原告繳納罰鍰之行為而獲有免於繳納罰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免繳6萬元罰鍰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0月23日終止,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230,552元、特別休假工資56,140元(合計286,692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就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40,600元應於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則原告上開請求,其中286,692元併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240,600元併請求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292元,及其中286,6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240,600元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