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4-司他-1-202502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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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田志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沅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3 年度勞訴字 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62號),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2,4300×2/3)=810),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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