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4-司他-11-202503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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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藍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第六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未徵收之裁判費為為 2,522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395元 一、原告已繳納 6,681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5,522元。(計算式:11,395+3,000-2,192-6,681=5,522)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13,875元 一、第二審暫免繳三分之二為8,313元,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此部分毋庸繳納。 二、又非財產權部分可以退還3,000元。(計算式:4,500×2/3=3,00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應繳納金額總計 2,522元 第一審暫免繳5,522-3,000可退還第二審部分=2,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