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V-114-司他-16-202502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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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鍾毅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84條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43號和解成立,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8萬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萬53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1,06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全數預納,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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