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4-司他-7-2025020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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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張乃馨 被 告 楊登貴 李尚鴻 楊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以113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登貴負擔 百分之五十;被告李尚鴻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李尚鴻 、楊菀渝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萬5,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 元 ,故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50 元(計算 式:6,500×50/100=3,250);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05 元(計算式:6,500×17/100=1,105);被告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45 元( 計算式:6,500-3,250-1,105=2,145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