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4-司促-1100-20250319-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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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吟蕙 蕭凱元 蕭旭鋒 一、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0,591元,及其中 新臺幣1,031,7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旭鋒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3,036元,及其中 新臺幣1,515,607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6,778元,及其中 新臺幣1,519,295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960,415元,及其中 新臺幣13,837,1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9,286元,及其中新 臺幣930,4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林吟蕙負擔,若債權人 對債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權人為給付。。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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