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V-114-司促-143-20250311-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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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榆霏即潘冠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禹榶即潘冠亦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續卿即潘冠亦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冠亦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308,7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3,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78,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5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釋明文件所示,本件債務係被繼承人潘冠亦所遺。而潘冠亦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債務人係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僅以繼承原債務人潘冠亦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之請求逾前項所示範圍者,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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