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4-司催-83-20250327-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蔡秉夆即楊麗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楊麗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證券,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僅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致無從認定有聲請權。本院民事庭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家事庭函文、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件,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5日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惟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難認其已補正完全,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單獨為本件聲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