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4-司家他-1-2025031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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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 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向本院對相對人A2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8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案經本院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因而暫免繳納抗告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本院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其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應由均應由抗告人及再抗告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抗告及再抗告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 元,應由聲請人A01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