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司家他-4-2025032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家救字第26號),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聲請,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查本件經調卷審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繳納667 元【計算式:2,000 ×1/3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