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司家暫-3-20250326-1
字號
司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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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 交往、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家調字第60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一併移送受理本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