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V-114-司家親聲-1-20250310-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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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子女於滿18歲前,因無完全行為能力,故須以父母為其代理人,若子女已滿18歲,則其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須父母代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死亡,現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被繼承人A02死亡後,其遺產由聲請人A01及未成年子女A03共同繼承,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3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鄭淑貞為未成年人A03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2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未成年人A03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其於裁定時業已成年,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無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1086條第2項限於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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