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司拍-21-20250326-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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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相 對 人 葉俊宏 葉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振成(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11月19日登記在案。嗣葉振成於107年11月20日邀同第三人葉吳木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葉振成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