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4-司拍-7-20250328-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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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曾東蘭 債 務 人 李威即聚廠樂活運動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款、保證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威、李威即聚廠樂活運動館及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向伊簽發票款76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15日,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積欠本金552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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