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4-司票-1168-2025022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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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吳柏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家瑋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2月12日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尚積欠8萬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9日為本件聲請,並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1紙。則上開提示日114年2月12日顯然晚於本件聲請,斯時系爭本票業由本院保管中,非由聲請人占有,聲請人自無從現實出示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有未備,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