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司票-1484-20250325-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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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相 對 人 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怡 相 對 人 葉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00,000元,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2年12月28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3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 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至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乙節,顯然無從起算,本院簡易庭乃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