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司票-1510-2025032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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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任今世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任今世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54,000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應繳納程序費1,500元,惟僅繳納1,000元,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