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4-司票-1551-202503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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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林建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京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京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簽發,到期 日為113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8,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同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3年1 1月14日,聲請人主張於同年10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