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4-司票-1796-20250319-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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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鴻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即明。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分別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簽發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此有遷移紀錄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即無管轄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