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4-司票-2193-2025031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蔡志豪 相 對 人 羅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4年1月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票號:CH000443),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