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V-114-司票-2254-202503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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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中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燦 相 對 人 MOHAMAD AMINUDI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816元,其中之新臺幣7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