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4-司票-2285-2025032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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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李國清 相 對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即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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