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4-司票-2313-2025032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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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明倫即鈞翔企業社、張永裕間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明倫即鈞翔企業社、張 永裕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相對人張永裕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鈞翔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第三人鄭明倫,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是以聲請人對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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