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4-司票-2316-2025032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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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李品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瀞怡、董寶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瀞怡、董寶玉共同簽發票號TH5206 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係「董寶玉」,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又非系爭本票之被背書人。是聲請人既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係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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