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4-司票-384-2025031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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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蘇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7,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1月29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97,69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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