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4-司票-451-2025030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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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煜麒、黃素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煜麒、黃素華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到期日後113年9月19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乃於114年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本票原本1紙,惟查該本票發票日係112年10月25日、金額25萬元、到期日係113年9月25日,顯非本件聲請之本票,難認債權人業已補正。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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