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4-司繼-11-20250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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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而將新臺 幣2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黃滿堂帳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長男為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本院113年 度士小字第1967號民事補正裁定,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養姐宮黃美櫻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宮黃美櫻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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