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4-司繼-120-202503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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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喬婭 鄭喬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乙璇 鄭文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喬婭、鄭喬羿主張被繼承人趙 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趙俊傑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趙乙璇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趙姮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趙姮婷,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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