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V-114-司繼-144-20250310-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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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歆閔 陳主陵 陳昀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均為 被繼承人陳廣助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柏宏、陳玉華、陳聖諺、陳宣伶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陳柏宏、陳玉華、陳聖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陳宣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宣伶已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5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子女既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因此,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