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4-司繼-155-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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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麗芬 高鳴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生財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代位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麗芬、高鳴緯之父高燃煌係被繼承人高 生財之兄,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黃麗芬僅為被繼承人高生財之兄嫂、高鳴緯則僅為被繼承人高生財之姪子。被繼承人高生財之兄弟高燃煌,雖於113年12月4日獲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通知,惟高燃煌已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而非繼承人,高燃煌既未取得繼承權,聲請人等自不發生代位拋棄繼承權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等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