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4-司繼-619-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張榮毅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袁志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袁志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志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志仁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繳金額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