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4-司繼-77-20250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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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繼承人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除戶謄本、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函等為據,聲請為被繼承人謝瑞發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謝瑞發(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1年4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謝佳璇及其兄弟姊妹林素卿、林瑞輝、謝瑞宗、謝素雲、謝瑞雄等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並經本院以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司繼字第5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謝瑞發之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謝瑞發尚另有一孫子黃紹榮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黃紹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形式上可認黃紹榮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參諸首揭規定,關係人黃紹榮於被繼承人謝瑞發死亡前即已受胎,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就關係人黃紹榮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謝瑞發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遲至關係人黃紹榮出生後3個月內,其法定代理人謝佳璇、黃建銘均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關係人黃紹榮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關係人黃紹榮自已繼承被繼承人謝瑞發之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謝瑞發並非無繼承人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