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4-司聲繼-1-20250312-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頡蔚 賴瑩蔚 前列賴頡蔚、賴瑩蔚共同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 丙○○、乙○○自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賴詮倫與第三人大陸女子曹汝芳所生之子女,長期以來均是被繼承人賴詮倫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並提供第三人曹汝芳照顧聲請人2人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此有高州市人民醫院證明、曹汝芳說明書等可參。又新冠肺炎期間被繼承人均未前往大陸地區,聲請人亦無法聯絡到被繼承人,近日始聽聞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6日去世。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相關經由兩岸文書認證程序之公文書,故大陸地區公證處拒絕出具任何有關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賴詮倫死亡或繼承有關之公證文件。加以聲請人必須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向法院陳報聲明繼承,故聲請人目前僅能提出委任書、說明書、醫院住院病歷等公證書彩色影印掃描。聲請人會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鈞院待該訴訟確定後,再據以審查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致難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出經公證之高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第三人曹汝芳保全證據(內為第三人曹汝芳說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之書面),惟上開高州市人民醫院僅載聯繫人為被繼承人,惟並無年籍等人別信息,且該份文書為私人所填載,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常住人口登記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第三人曹汝芳說明之公證書亦僅能代表該說明為曹汝芳本人所為,無法認定其說明內容之真正。而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綜上,聲請人因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從認定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因而聲請人聲明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